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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情况:
A公司登记的股东为B和C。2017年11月4日,B与D签订《转让合同》,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A公司将股权、经营权以及证照、设备、财产一次性转让给D,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B签名,乙方处有D签名。签订合同后,D于2017年11月2日、2017年11月4日、2017年12月28日、2018年2月2日分批向B支付了转让款共计400万元。A公司股权也已进行了变更登记。
D的诉讼请求为《转让合同》不成立、转让费中包含房租费、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。
D提交证据有黄某与A公司的《房屋租赁合同》复印件、收据复印件、“关于人员变动的通知”。
一审法院认为,C认可B与D签订的《转让合同》,该合同已实际履行,内容并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有效。D主张B、C未将涉案房屋交付D,与事实不符,一审法院不予采信。,D要求B、C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,证据不足,理由不充分,一审法院不予支持。
二审期间,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。
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。
二审法院认为,根据本案已查事实,B与D签订《转让合同》且已实际履行,该合同亦得到C认可,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有效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,判决驳回D要求B、C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,并无不当。关于D主张重复支付租金的问题,其可就此另行解决。
综上所述,D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律师点评
本案中因D自己的过失,在E公司要求A公司重新交纳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房租时,D即以A公司名义交纳,还将收据原件交还了E公司,D并不能充分证明其重新交纳房租的合理性,也不能证明其重新交纳房租是B、C的责任造成的。因此,D要求B、C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,就会因证据不足,理由不充分,得不到法院支持。
律师建议
签订合同时要仔细查看主要条款,对于有争议的条款,要及时解释或修改,不要为将来留下隐患,对于自己不了解的领域也可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。